为规范市级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陕西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综〔2015〕46号)有关制度规定,我局制定了《市级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6年6月30日前反馈至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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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6月1日
市级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陕西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综〔2015〕46号)有关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管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城市污水处理的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监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管理、拨付及监督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和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审计监督。
市城管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水务局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以水表显示的用水量计征,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依法委托的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票据中单独列明,实行分账核算。委托时应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 自备水源排水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安装有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抄表数计征;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擅自拆除、更换的,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征。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生水,再生水用于生态补水、清扫保洁、园林绿化,并不再回流至排水管网的,无需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污水处理费一般按月征收,并通过陕西省非税暨票据管理一体化平台全额上缴市级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法定节假日顺延),如实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报上月实际售水量和代征、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时限(每月28日之前)如实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每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上一年度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征收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意见,经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按照中省有关规定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收集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建设运行,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保障城市排水系统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市财政局应当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市财政局对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市生态环境局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运营服务费。市财政局应当及时、足额拨付运营服务费。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制定以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进水污染物浓度、污染物削减量等为核心指标的按效付费管理制度,提升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